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晉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滿貫大亨遊戲禮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滿貫大亨遊戲禮包1盒,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呂晉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由 林永韻 管領之商品滿貫大亨遊戲禮包1盒(市價新臺幣99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林永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韻、證人 葉姿貝葉俊瑋 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 6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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