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陳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31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9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補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7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二號西向7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明 所有、訴外人 劉雲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77,931元(含工資32,127元、烤漆13,490元、零件32,3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要保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原告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10492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7,93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314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108年10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31元(計算式:32,314元×0.1=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2,127元、烤漆13,4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848元(計算式:3,231元+32,127元+13,490元=48,84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48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