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

原告 林興富

被告 蘇吳多美

訴訟代理人 蘇正隆

被告 陳玉豐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如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案件)附表一房屋被訴外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求償管理費案,系爭案件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判決,並於108年12月11日收受,惟被告有訴訟公費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吳多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3元,被告陳玉豐應給付原告13,26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吳多美則以:原告於105年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時,要約被告等8位委任其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至上訴審、再審程序,委任時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今系爭案件一審敗訴,原告提告要索取報酬,有違民間交易之習慣;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即接獲系爭案件一審敗訴判決書,竟積壓踰越20日始送達被告,致喪失上訴救濟權益,顯有違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原告受任為系爭案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均無報告訴訟情況,復無聲明解任,遽於系爭案件一審敗訴不利於被告之期間,請求報酬,顯無理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玉豐則以: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09之商場攤位,因該商場多年未營運,被告所有之攤位荒廢已久,與該商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數年之管理費爭議未決,原告自稱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總經理,向被告母親及家人表示南華公司有意收購該商場大樓攤位,自薦可代被告處理系爭案件訴訟,然並未表示將收取費用或報酬之相關約定,被告聽聞家人轉述後,以為因南華公司有收購商場攤位之意,故委派原告給予系爭案件涉訟之商場攤位所有權人提供無償之訴訟服務,當時被告除予簽立系爭案件委任狀,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外,並未簽立其他任何委任契約或收取報酬之約定,豈知於系爭案件訴訟終結後,原告竟向被告及其他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攤位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報酬及分攤費用,原告非執業律師,於系爭案件主動向被告提出願受代理為訴訟行為,且未約定收取相關報酬,卻嗣後向被告請求報酬,顯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案件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系爭案件民事簡易判決、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15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報酬、分攤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約定報酬為要件,此參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第752號裁定、第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其名片上所列印之頭職銜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57.5-93.7年)退休稽核;美國西堤大學企業管理學(M.B.A.)碩士;吉星光集團(南華,達誼,達力,達偉,惠泰,台能,佳美)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雖其受被告委任為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委任契約,乃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基何理由,而被告蘇吳多美既辯稱:「委任時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陳玉豐亦辯稱:「並無簽立任何委任契約或收取報酬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負舉證證明責任,惟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並未對其因處理系爭案件之委任事務,有支出何種必要費用,或因此負擔必要債務,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之情事等節,提出可供採信之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並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前揭法條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及其業已依法向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吳多美應給付原告5,423元,被告陳玉豐應給付原告13,26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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