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告 潘太緯

被告 潘啟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彭桂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彭桂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30元、伊與彭桂茵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9,000元,合計為53,930元。又彭桂茵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0元。

三、依首揭說明,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03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3,030元(含工資13,1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17,9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迄本件車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7,9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1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為26,89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費用等合計為950元,有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係屬訴外人彭桂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所得請求者,故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息3日」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據。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與訴外人彭桂茵皆被被告撞傷,6日係含彭桂茵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僅有3日,是原告所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4元(計算式:26,894+950+4,500=32,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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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30×0.369=6,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30-6,616=11,314

第2年折舊值11,314×0.369=4,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14-4,175=7,139

第3年折舊值7,139×0.369=2,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39-2,634=4,505

第4年折舊值4,505×0.369=1,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05-1,662=2,843

第5年折舊值2,843×0.369=1,0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43-1,049=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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