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

原告 劉宇昊

被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至 陳炯旭 診所由被告診療時,對被告表示有睡眠困擾並長期服用藥物安邦錠及艾斯樂錠,因想戒掉上開2種藥物,故請被告開立其他藥物以取代之,被告遂開立藥物戀多眠藥錠予原告。嗣於同年5月14日複診時,原告向被告反饋服用戀多眠藥錠後,精神狀況更差,且有強烈後遺症,故要求被告不要再開此藥,被告復開立與安邦錠相同外觀及成分之安柏寧錠予原告。後因疫情關係遲至同年10月8日複診時,原告已有再三要求被告不要再開立「白白圓圓的」藥物即戀多眠藥錠,惟被告卻又開立戀多眠藥錠予原告,且原告嗣後得知戀多眠藥錠之副作用比安邦錠及艾斯樂錠來的強烈,然被告既已知曉原告當初就係為了戒掉安邦錠及艾斯樂錠才請被告開立其他藥物,被告卻又開立副作用及後遺症皆更強之戀多眠藥錠給原告,且被告為上述行為時,皆未盡相當之說明,有違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並侵害原告醫療就醫權益即就醫信任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有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原告前已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經調查後認伊並無明顯醫療疏失。且伊於原告門診期間,都有解釋原告之病情,縱使伊未說明藥物的使用及副作用,惟藥袋上皆有清楚註明標示。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複診時,只說不要上次「白白圓圓的」藥物,伊看了病歷資料後誤以為是「 舒必朗 」,當下並有詢問原告是否係此藥,但原告沒有回答,復於領完藥後方才說不要此藥,被告當下亦有詢問是否要更換,卻被原告拒絕且質疑藥物問題,並直言無法信任伊,伊有試著解釋,但原告無法接受。伊認為與原告間之醫療行為並無問題,且原告也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並侵害其就醫信任感等語,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日桃衛醫字第1100101090號函文為證。惟查,上開函文說明二的第二點已表示:尚難論斷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情形,已屬有疑。又觀諸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3月5日、5月15日至診所就診時,被告皆有開立duxetine、sunpylom(舒必朗)等藥物,而sunpylom(舒必朗)藥物之外型為原扁形、顏色為白色,有民眾用藥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僅向被告表示不要「白白圓圓的」藥物而未告知藥物名稱,被告於查詢原告病歷資料後,確實會認為原告所指係sunpylom(舒必朗)藥物,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違反醫療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之就醫信任感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項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受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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