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⒉採尿同意書(見新北檢察署偵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陳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2月12日,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分別於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年5月22日或23日晚間8、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尚難認為已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的安全支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父親同住,母親則居住在臺南,在北部工作時是與父親及配偶同住,目前育有一名子女,年僅7、8個月大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