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嘉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即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然因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即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因其上訴未敘述理由,經該院於104年1月15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0月之範圍。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03年度偵字第3826、40│103年度偵字第3826、40││││65號│6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4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確定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執字第2816號(│署104年度執字第523│署104年度執字第523│││104年度執緝字第603號│號(104年度執緝字第│號(104年度執緝字第│││)│594號)│594號)││││②編號2至3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行刑為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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