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銀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105年度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銀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潘銀芷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銀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94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在卷,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潘銀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徒步走於路邊之告訴人 楊洪萱桂 左手臂,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