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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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案發均坦承犯行,惟其係於網際網路公開張貼留言,侮辱告訴人,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彌補,造成告訴人創傷等,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刑度,實屬過輕,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公然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網際網路上公然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36號被告張銘益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友人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社團,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留言版張貼內容為「 宋承鴻 ,如果看不懂要表達的話,你怎麼不先反省?幹話連篇!自以為?越不抗議越被吃夠夠!『你腦袋裝屎?進水?還是豆腐?悲哀』」等語之留言,而公然以「你腦袋裝屎?進水?還是豆腐?悲哀」等語辱罵宋承鴻,足以貶損宋承鴻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宋承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益對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承鴻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辱罵言詞核屬毫無意義之謾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