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 魏經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慧英 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英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被上訴人陳慧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利息等,而遭強制執行之房屋,經鑑定後,由本院核定最低拍賣總價1,500,000元,經以總坪數換算後,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價額,可計算為759,831元【計算式:1,500,000÷297.52×150.71=759,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59,831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