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亮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②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2月,搶奪部分提起上訴,經⑥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加重搶奪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①之罪刑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後與②③④之罪刑接續執行,再經假釋、撤銷假釋後復與⑤⑥之罪刑接續執行,嗣逢96年減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街13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東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徐亮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吳東漢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挫傷扭傷、右肩扭傷拉傷、右大腿挫傷及表淺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亮明知肇事致 吳東亮 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車禍現場所遺留破損車殼與徐亮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相吻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3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漢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9頁)、偵查(同上卷第82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31頁、第65頁、第32頁至第60頁)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案發地點是我家巷口,沒有紅綠燈,對方擦撞到我機車後半部,我想沒事,就騎車回家,是對方撞我,不知這是肇事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為上開肇事事件之被害人置辯,旨在主張其對於上開車或事件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惟被告確於車禍發生而告訴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依上開判決意旨,姑不論其是否有過失之責,被告自應負駕車肇事逃逸之刑責。要之,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千元,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又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