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 魏光武 輔助人 魏良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光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標別甲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暫編建號48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中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50.7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乃是多年前被告魏光武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向被告魏光武承租土地,並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自行出資興建後,再出租一房間予被告魏光武居住。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魏光武所有。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魏光武之財產時,於債權人即被告陳慧英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魏光武所有之情況下,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並定期拍賣,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依法訴請確認所有權並撤銷該不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被告陳慧英雖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僅16歲,顯無資力出資興建云云。然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約在民國60年代,興建房屋之原物料價格及工資與現時相比,已有極大之落差,且當時原告乃透過親友介紹之承包商興建,收費更加低廉,再加上原告受親友資助及自小之儲蓄,已足以自行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慧英則以:
1、被告魏光武乃於65年4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可證系爭建物於65年4月8日前已興建完成,而原告係00年0出生,則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僅有16歲,原告顯無資力出資,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一層及第二層為其出資興建,顯不合常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系爭建物為被告魏光武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後,本院即已數次至現場測量、查封,並多次公開拍賣,原告從未主張所有權,卻於104年l月20日公開拍賣前夕,始以其為系爭建物中第一層及第二層之所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藉訴訟以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光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然其訴之聲明第1項卻為確認被告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自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陳稱係因舉證責任之考量所致。惟本件縱使確認被告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亦非表示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從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以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10號裁定,主張被告陳慧英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證明被告魏光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魏光武所有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亦同時闡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等語,而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包含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魏光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資料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自外觀上,得認定為被告魏光武所有,則本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一事,既為被告陳慧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確認被告魏光武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魏光武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