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邱蘭筑 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告邱蘭筑之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伊係基於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以下合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關於邱蘭筑停役程序有違失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訴之聲明及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情形,自應准許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且依同法第58條為訴訟參加。又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補稱:原告邱蘭筑需與之共同分攤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76萬418元,因而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得對邱蘭筑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行使債權人代位之訴及撤銷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移轉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自應准許抗告人承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伊將本件兩造即原告邱蘭筑及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列為共同被告,伊可追加訴訟為原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102年4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兵役「停役」事件「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該書狀上自行列名為原告(參見原審卷第168頁),嗣原法院於102年4月26日言詞審理時,抗告人當庭表示:「除了原告邱蘭筑外,要追加邱德修為原告,因為基礎事實同一,且邱德修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所以得為訴之追加,訴之聲明仍同前,利益是歸於邱蘭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7頁及其反面),是抗告人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起訴主張之聲明及基礎事實,雖與原告邱蘭筑均相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所追加之人必需為同一之判斷,即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而言;若無上開情事,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邱蘭筑起訴主張於97年1月6日任職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張志平假借職務性侵未遂致罹患憂鬱症,被告陸軍專科學校強將原告送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辦理停役鑑定,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6月1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因病停役,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未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伍,渠等關於原告停役程序均有違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13至114、242至
24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連帶賠償76萬4,
280元,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撤銷核定停役令,被告陸軍專科學校發給4年服役期滿退伍證書,有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按,則依前述原告邱蘭筑之主張,係認其自身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邱蘭筑與邱德修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甚明,復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當庭表示反對抗告人之追加,此有原法院10
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訴訟參加部分(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核其真意,僅係聲請為原告之追加,尚非聲請訴訟參加,此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6日庭期時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法院僅就追加原告部分為裁定,未就訴訟參加部分為裁定,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已由原法院另為處理(即本院102國抗字第37號民事抗告事件),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部分,本院也一併於102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中說明,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㈣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均為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屬民事訴
訟範疇,抗告人其餘關於行政訴訟法之陳述及其主張,經審酌核與本院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也併此敘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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