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慶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國慶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釣魚場與岳父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游佩怡 ,沿省道台七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線98.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國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在該路段之彎道時,竟跨越雙黃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先撞擊迎面駛來由 陳文超 所騎乘附載 朱學文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撞擊隨之在後由 何林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文超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而何林開則受有左足裂傷2公分、多處挫傷之傷害(何林開之部分已撤回告訴)。 嗣高國慶 因飲酒後駕車肇事,為逃避警察對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於其報案之員警或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處理時,即留下同行之妻游佩怡在車禍現場處理,並逕自離開步行返回住處。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由警員 李鴻杰 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高國慶已不在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高國慶始至大同分駐所製作相關筆錄,並由警員李鴻杰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文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文超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林開、朱學文、游佩怡、李鴻杰、 楊玉蘭潘文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行照影本、駕照影本、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㈡汽車駕駛人飲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已達不得駕車之酒醉程度。
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其就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
㈣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腳脛骨與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肱骨幹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傷併左腎撕裂傷之傷害,有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太太打電話報警,只是叫
救護車而已,警察到現場時伊不在,伊是之後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當時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其妻固有在場撥打電話報警,但僅係叫救護車,已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意思。再依其妻即證人游佩怡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現場,當時高國慶回去拿手機,伊當時沒有跟警員說是高國慶與對方發生車禍,所以警察不知道伊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益見被告無自首之事實。況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鴻杰於偵查中證稱:游佩怡在現場,當時高國慶之媽媽也在現場,高國慶之媽媽說是她開車,伊說那你證件拿出來,去派出所做酒測,本來高國慶之媽媽想要頂替,因伊看那台車是手排,伊很質疑高國慶之媽媽會開,伊請其等都到派出所去,後來在派出所時,高國慶之媽媽沒來,卻是高國慶及高國慶之爸爸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更見被告係在事後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所為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伊係自首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約2小時,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31毫克,足證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已達不得駕車之酒醉程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足證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已達不得駕車之酒醉程度。而原審漏未斟酌被告酒醉駕車情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種類、酒醉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犯罪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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