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 王克雄
王克紹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5,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新臺幣(下同)2,767,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3,521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