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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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嬿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04、2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嬿如與 張惠姝 2人為臺北市議會之同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6年5月間及87年12月間,未經 蔡世源 、 賴碧霞 之同意,以自己及蔡世源、賴碧霞之名義,分別參加由張惠姝所召集之
2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每月月初開標,被告初均依約繳納會款。嗣至86年8月、9月、10月及88年1月、3月、6月間,並以入會人員名義,連續標得會款,旋於89年3月起,拒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150萬元,並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關於其追訴時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後行為時間為89年3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0年4月20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80
4、23408號提起公訴,於90年6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審理中,經送達90年8月1日之開庭傳票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該址使用人金麗華鐘錶有限公司表示並無被告此人,經註記並加蓋該公司收發章於法院公文封上(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另送達該開庭傳票至被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因無人收受,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被告屆期並未到庭,復經原審對上開二址拘提被告無著,原審因認被告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北院文刑春緝字第60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原審法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端所蓋收案戳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審理單、報到單、訊問筆錄、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0年簡字第2065號卷第1至2頁反面、90年易字第1243號卷第5、21至23、34、37至38頁),經本院核閱原審90年度易字第1243號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連續詐欺行為終了日即89年3月15日起算;於89年9月6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4月20日提起公訴之期間(計7月14日),及自90年6月22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之日起至90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3月27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檢察官90年4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90年6月22日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之2月2日,則為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又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係因被告逃匿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其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因被告經通緝之時間達於其10年追訴權時效之1/4即2年6月,其因通緝而停止之原因視為消滅,亦即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遭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為2年6月。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9年3月15日被告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2年8月26日完成。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原審對被告前開住所地寄送90年8月1日庭期之傳票,無人收受卻未依法為留置送達而遭退回後,未再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即命警拘提,嗣並以拘提無著為由,認被告逃逸而發布通緝,程序已難謂為合法,原判決對於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即難認無違誤;且未將通緝結果通知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大等語。惟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至於追訴權期間之長短,則係立法機關考量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而予衡平調整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雖因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依法行使而停止,惟審判程序嗣因被告之未能到庭而未能繼續,雖原審關於寄送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90年8月1日開庭傳票,僅有設於該址之金麗華鐘錶有限公司於法院公文封上註記無此人並加蓋該公司收發章,未能郵務送達,亦未寄存送達,惟經警於拘提程序前往上址,亦查無被告行蹤,再經發布通緝,以我國警方高密度之巡邏、臨檢、盤查、追緝通緝犯等積極作為,歷經12年餘,仍無法加以緝獲到案,足見被告確有逃逸至今猶無從發現其行蹤之事實,原審因被告逃亡或藏匿,依法發布通緝,且因通緝時間已達10年追訴權時效之1/4,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停止之原因視為消滅而繼續其時效之進行,原審因認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衡非無據;又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係由法院斟酌有無使告訴人陳報被告行蹤之需而決定通知與否之事項,尚非發布通緝之必要程式。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