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峙 如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峙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峙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不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2年9月27日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峙如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峙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佳瑪百貨有限公司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下手將 黃玉萍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項商品上之防盜條碼割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項商品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嗣欲步出商店大門之際,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上之防盜條碼未割除,致警報聲響起,為黃玉萍察覺有異,乃要求張峙如自手提包內取出前開所竊物品,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峙如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峙如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玉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5張,以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以其攜帶之美工刀
1支,用以割除商品上之防盜條碼,該美工刀性質尖銳鋒利可用以切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上開物品,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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