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楚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涪閔 律師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
仟股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68年5月間,出資成立中帆塑膠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7人才能成立,乃借用被告之名義
擔任中帆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將中帆公司股份2,000股登
記於被告名下,上開股票則約定由原告保管。原告現認已無
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
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帆公司股份2,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帆
公司股票2,000股、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至其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所訂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
定者,則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就性質相類似
之有名契約所作規定。又因借名者與出名者間通常係基於一
定之之信賴關係始成立借名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係以委任人
對受任人之信賴基礎為成立之前提者甚為相似,故一旦借名
契約之雙方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甚或已不存在時,應認為借名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契約。原告所有
之中帆公司股份2,000股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是以,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帆公司股份貳仟股返還原告,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