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胡吳沅廷高欣鋼鋁工業社
被   告  林金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偏名「 林俊仁
」委請原告 施作 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採光罩、鐵
件烤漆含玻璃蓋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4,81
2元;復委請原告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採光罩
、鐵窗、烤漆工程,工程總價509,185元。而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上開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迄仍
積欠工程款423,997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均未
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2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工程款423,99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
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23,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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