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梁木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重幸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
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