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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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聲請人 孫秀蓮 相對人 江怡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且聲請人未釋明票據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