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4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
○鄉○○○段成子寮小段地號79-60號,面積142平方公尺,
持分5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
○○路○段○○○巷○○號之4建號1328號之房地,原告並已經給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金,然上開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嗣原告委託代書向被
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支付之價金,詎被告遲遲未為
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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