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之1號
戊○○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後,本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零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湖調字第一二零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
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
主張該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
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89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湖調字第120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