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何灝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身體不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宏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害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5,993元(工資:47,506元、烤漆:20,883元、零件:167,6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9日9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身體不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損。被害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修復費用合計235,993元(工資:47,506元、烤漆:20,883元、零件:167,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維修費用估價單、被害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98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綜上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害車輛,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之疏失,被告對於本件系爭事故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害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北都公司維修費用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35,993元(工資:47,506元、烤漆:20,883元、零件:167,605元),而被害車輛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出廠日期為107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09年12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67,6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至54,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68,389元(工資:47,506元、烤漆:20,88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2,811元(計算式:54,422元+47,506元+20,883元=122,811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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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605×0.369=6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605-61,846=105,759

第2年折舊值105,759×0.369=3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759-39,025=66,734

第3年折舊值66,734×0.369×(6/12)=1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734-12,312=5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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