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31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李祐源

相對人 蔡成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自述其固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目前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住址詳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47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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