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林麗惠 被告 梁鈞傑
陳玨霖 古庭 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8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古庭逢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玨霖與梁鈞傑、古庭逢及 湯仕豪 (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綁匪綁架其女,須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曰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裝入HERMES紙袋內,並將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大門前,由被告梁鈞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聯繫指示,至上揭國小門前拿取款項得手後,復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古庭逢及陳玨霖,復由被告陳玨霖與古庭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將100萬元現金交予湯仕豪,由湯仕豪從中抽取現金6萬元交予被告古庭逢,被告古庭逢從中拿取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後,再分別交予被告陳玨霖及梁鈞傑1萬及4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原告趕緊撥打電話給其外地讀書之女兒,方知落入詐騙集團的圈套,隨即報案。而被告3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刑在案。
㈡、原告無業,又身患癌症,家中經濟皆由先生一肩扛,一時不察遭受損失鉅款,心中真是悲痛萬分,懇請法官及檢察官主持公道嚴懲詐欺集團成員,並讓原告討回被詐欺之全部金額。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鈞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
㈡、被告陳玨霖:同意原告的請求,對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希望等我出獄後再賠償,家裡的經濟狀況也無法幫我賠償,本件我僅獲利1萬元,檢察官也把1萬元扣押了。
㈢、被告古庭逢:被告古庭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0號起訴書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105年度附民字第80
4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梁鈞傑、陳玨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古庭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又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損失
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述。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年10月27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04號卷第6至8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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