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信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信於105年7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細故與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某處之其他汽車駕駛人發生糾紛,復未查知該駕駛人業已離開現場,而於告訴人 王彥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同路281巷口時,被告王忠信誤以為告訴人王彥凱所駕駛之汽車,即為前開與渠發生糾紛者,隨即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於告訴人王彥凱之汽車行進時,強行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急切後,緊急煞車,逼迫告訴人王彥凱減速停車,而於被告王忠信欲持置放車內之球棒攻擊時,告訴人王彥凱隨即駕車逃離;被告王忠信仍有未甘,旋駕車尾隨,並超越告訴人王彥凱之汽車後數百公尺處之民生路4段與不詳路段交岔口,伺機等候,因不耐交通號誌過久下,自該處迴轉後,逆向往告訴人王彥凱所駕駛之汽車疾駛而來,因王彥凱即時閃避,始得以逃離,被告王忠信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彥凱自由駕車之行動自由。緣告訴人王彥凱為逃避被告王忠信之襲擊,乃駕車○○○區○○街某處,並趁隙逃離。斯時,恰告訴人 游靖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前,被告王忠信亦誤認告訴人游靖娟駕駛之汽車即為告訴人王彥凱所駕駛之汽車,隨即持前開車內之球棒1支,朝告訴人游靖娟之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及前座兩側玻璃猛砸,而毀損該汽車玻璃,致不堪使用;復於告訴人游靖娟欲駕車離開時,被告王忠信亦駕駛上開汽車,並隨即反覆在告訴人游靖娟車旁前進倒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游靖娟駕車離去,且最後加速馬力朝告訴人游靖娟之左前輪方向猛撞,造成上開汽車左前輪附近部位之車體受有損害,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靖娟。因認被告王忠信毀損游靖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至於被告王忠信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游靖娟告訴被告王忠信毀損器物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忠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提起公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靖娟業與被告王忠信於106年2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游靖娟於同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王忠信被訴對告訴人游靖娟犯毀損器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