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光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於當日中午12時許飲畢,迄當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下午5時10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情形可佐(見警詢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多次再犯本應加重其刑,惟衡之其係於當日中午飲畢,至下午5時始騎乘機車,雖仍具危害性,但已經相當期間之代謝,且酒後騎乘機車一般較諸酒後駕駛汽車對用路人車危害情形為低,另被告實際上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鐵工,已結婚有二子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