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永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永為位在嘉義市○○路○○○號山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圖詳偵卷第26、28、30頁及起訴書),分別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號、第313685號、第560889號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各類毛巾、浴巾、手帕、被褥、床單、枕、蓆、墊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各為民國69年6月10日起延展至89年11月15日止、75年2月1日起延展至95年1月31日止、81年6月1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竟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88年10月間,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印製並黏貼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00000000Sanrio
CO.,LTD」、「00000000SanrioCo.,LTD.TOKYO.JAPAN」、「株式會社サンリオ」等足以為表示係經三麗鷗公司授權生產、販賣之文字於該公司所製造之浴巾、毛毯、踏墊、床單、枕頭等寢具類商品,並平均以每件或每打新臺幣(下同)23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家齊 所經營之臺北縣○○市○○路○○號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於89年1月19日14時許,在冠凱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雙刷毛毯38件、浴墊91件、睡袋2件、兩面毯5件、童枕30件、床單6件、揹袋1件、毛巾被3件、涼被1件、浴巾3件、童巾21件、枕巾1件、圍裙1件、標貼1,384張、吊牌9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仿冒商標罪嫌、同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83條則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起訴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仿冒商標罪嫌、同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應另行加計1/4之時效停止期間。
㈡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8年10月間,
因日期無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是本案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10月15日。檢察官自89年1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卷第1頁),於90年6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0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91年7月11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且因語障重度、肢障重度合併為多障極重度等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迄仍停止審判中等情,有本案偵查、審理卷宗及卷內起訴書、被告罹病相關證明、停止審判裁定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第2至4、
122至134、143頁)。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即88年10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停止審判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月20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92年4月15日共計3年2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0年6月26日起訴後至90年8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5月15日,是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71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見本院同上卷第172頁),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翊臻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