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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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景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景山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5年6月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5月26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
6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景山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年,於105年6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本案及後案兩案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所犯本案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已深感悔悟,家中妻女均仰賴伊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維持生活,後案係因伊當時自熱炒店飲酒出來,見熱炒店與其住處均在同一路段,因心存僥倖,想把伊車輛開回家停放,開不到5分鐘即遭警方攔檢而查獲酒駕犯行,伊經警所為酒精濃度測試係每公升0.55毫克等語,足認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