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士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湯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102年1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本件受刑人湯士緯所處之刑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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