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福洋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陳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30、7031、9586、19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民國(以下同)101年12月11日14時至16時,楠梓派出所值班幹部為 楊欣源 ,該派出所之所長 黃敏書 當日有上班,負責督導規劃該派出所之勤務,而非當日休假之該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吳光勝,而再審聲請人當日係14時至18時與警員 楊炳煌 共同擔任便衣防搶勤務,再審聲請人翌(12)日係休假,並未受指派參與其他臨時性勤務,此有楠梓派出所勤務表在卷足憑,原判決認定 黃文熊 於101年12月11日14時45分後之某時,在楠梓派出所辦公室後方吸菸處向副所長吳光勝報告高雄市刑大欲搜索 陳大東 事宜,適聲請人亦在場,遂指示支援搜索陳大東事宜,聲請人因而可得知高雄市刑警大隊將可能對楠梓派出所轄區內之陳大東住居所為搜索之消息,聲請人於同日20時下勤務後,仍在該派出所備勤室內待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該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承認休假中之上級警官即吳光勝可公然違背警察勤務條例規定,未經所長黃敏書同意即變更平時勤務編配之情況下,私下指派基層員警執行臨時勤務,實令人匪夷所思。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規定聲請再審。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該登記簿載明聲請人與警員楊炳煌於同年12月11日之14時許,即外出執行便衣防搶勤務,焉能於當日14時45分許後,滯留在楠梓派出所抽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該出入登記簿之內容不合,該出入登記簿自屬「嶄新性」之新證據,且屬公文書,具有確實。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判可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洩漏高雄市刑警大隊欲對毒犯陳大東搜索之消息,不惟依據毒犯陳大東於偵查中證述其得知欲對其實施搜索之消息,係來自 郭建材 楠梓派出所姓柯的警員所告知外,證人即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 郭志傑 於原審具結證述:聲請對陳大東之住居所搜索之搜索票准了後,打電話跟黃文熊說,隔天要請他幫忙等語;另證人即負責聯絡楠梓派出所警員黃文熊於偵查中證述:高雄市刑警大隊欲請求支援12日對陳大東將於執行搜索,伊向副所長報告時,聲請人亦同在該派出所吸煙室吸煙,副所長跟聲請人講支援之事,聲請人說好同意等情,且被告即聲請人於原審亦供承當天(即101年12月11日)我有留在派出所內等語。而證人黃文熊於101年12月11日14時45分起接獲證人郭志傑請求支援,亦有通聯紀錄足憑,當時證人即楠梓派出所副所長吳光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距楠梓派出所之位置較為接近,亦有臺灣大哥大之查詢資料足稽,且陳大東與郭建材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2日(即搜索當日)凌晨2時18分起至3時2分52秒止,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通聯,通話內容為郭建材緊急要求陳大東外出會面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綜上事證,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高雄市刑警大隊請求楠梓派出所於101年12月12日派員支援對陳大東之住居所實施搜索之事實甚明。至聲請人提出入登記簿以證明聲請人與警員楊炳煌於同年12月11日之14時許,即外出執行便衣防搶勤務,自不可能於當日14時45分許後,仍滯留在楠梓派出所內云云。惟警方執行便衣防搶勤務,並無固定之執勤地點及方式,聲請人於出入登記簿簽出並領取裝備後,亦可能尚停留在派出所內等待民眾報案,是聲請人提出該出入登記簿,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確實得知欲搜索毒犯陳大東住居所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該出入登記簿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另楠梓派出所之勤務表,業經原判決審酌(見原判決第22頁),則該勤務表並非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