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謝燿州 相對人 劉艶秋
廖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4日所為之90年度促字第23520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 劉艷秋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艶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同屬裁定性質,自亦準用上開更正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劉艶秋姓名中「艶」字之書寫方式並非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5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之「艷」字,是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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