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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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某夜店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某成年男子,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即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平臺交友,並以「FengWong」(中文名: 黃鴻 )之暱稱與丙○○聊天,再請丙○○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以聯合國駐敘利亞軍醫之身分與丙○○交往談感情,待取得丙○○之感情及信任後,即對丙○○佯稱:我的腳因為敘利亞攻打塔利班恐怖分子時受傷,敘利亞總統因此有補助慰問金580萬美元及金飾給我,我沒有任何親人,我信任妳,所以我要把這些東西裝在盒子寄回臺灣給妳,並跟妳一起生活,但寄送這個盒子需要支付產地證明律師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3月18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3月22日13時許,匯款英鎊(起訴書誤載為歐元)3萬46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139萬元,另支付800元郵電費用)至香港CITIBAN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繼續向丙○○佯稱:該盒子的防洗錢及恐怖攻擊之證明文件需要支付律師費用等語,丙○○不疑有他,仍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門口處,交付340萬元現金予該集團所派來自稱「 陳志傑 」之成年男子,之後丙○○覺得被騙而報警。詎該詐欺集團貪心有餘,再以電子郵件與丙○○聯絡,偽載:該盒子的防洗錢及恐怖攻擊之證明文件需再支付律師費500萬元,要求丙○○將錢當面交給派來取錢之人等不實訊息,丙○○即再報警並配合員警蒐證。而甲○○於108年5月14日在臺中市逛老虎城時,巧遇該綽號「老鼠」之男子,其明知該綽號「老鼠」之男子係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竟因缺錢花用,而經該綽號「老鼠」之男子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由綽號「老鼠」之男子指派其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甲○○即以其持用之Iphone6手機(換裝老鼠提供之Sim卡)與丙○○聯絡,約定於108年5月14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取款,甲○○與丙○○碰面確認身分後,丙○○即將裝有500萬元假鈔之紙袋交給甲○○,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Iphone6手機1支,此次取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29至35、151至157頁)。並有①告訴人與暱稱「FengWong」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53至63頁)、②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匯2000元、16萬3000元(合計16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憑證2張(見偵卷第95頁)、③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匯款英鎊3萬4600元至CITIBAN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97、99頁)、④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交付340萬元現金予自稱「陳志傑」之人之地點照片,及該「陳志傑」簽交予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63、101頁)、⑤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提領現金340萬元,見偵卷第163頁)、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與告訴人通話之詳細資訊(見偵卷第53頁),⑦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洽談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⑧被告在現場遭警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6手機
1支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所得之工作,該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或收取,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綽號「老鼠」、自稱「陳志傑」之人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綽號「老鼠」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自其參與起,對之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應就108年5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負刑責,至告訴人於被告參與之前被詐騙財物部分,尚與被告無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綽號「老鼠」之人、自稱「陳志傑」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與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被告參與之時間非長,收取之金額雖高,但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被告之職業為司機,月入1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其犯罪所得並非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自難認被告係因缺乏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109年4月26日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以現金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然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業已敘明理由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之事實,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自稱係因生意失敗且須撫養小孩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其欲向告訴人拿取之金額高達500萬元,情節固屬不輕,惟並未得逞,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圖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暨其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1至2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623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0萬元之詐騙款項,情節非輕,雖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仍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雖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絡取款
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稱該綽號「老鼠」之男子應允事成後給予2萬元之報
酬,但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該2萬元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報酬,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於本件雖尚扣得現金43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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