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30元,及其中98,899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6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不予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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