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4樓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2月5日止,利息依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35%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5年10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711,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丁○○則以:伊係因乙○○與伊兄合夥開業,方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丁○○雖抗辯:因乙○○與伊兄合夥開業,伊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係屬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動機,仍無解於其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