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754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地下錢莊之金主,趁抗告人因支票信用急須調度資金,而以月息36分之重利撥削抗告人,抗告人須以支票、本票雙重抵押,系爭本票亦係在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且抗告人已於95年4月間由相對人之合夥人 邱貴蘭 前來收取還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相對人仍全數聲請本票裁定,實涉有犯重利罪之嫌,爰依相關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云云。
二、相對人甲○○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95年
3月6日、95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未載付款地,利息均按年息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95年4月15日、95年4月20日、95年3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爭執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三紙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之形式上真正,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及對抗告人尚積欠之金額有爭執等事項,則係關乎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範圍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因之,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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