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台南
丁○○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共4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二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均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履行,迄至94年12月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萬5,297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2,622元、預借現金52萬4,942元、已到期之利息4萬3,733元及違約金4,000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二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丁○○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為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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