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9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1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07%減8.6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
4.92%,自93年1月7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07%減0.09%,計為年利率6.98%,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於91年3月5日申請變更原貸款契約,總借款金額319萬元改換為2筆借款,分別為220萬元及99萬元,關於該筆99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息,自91年4月2日至93年1月7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07%減8.6碼(計為年利率4.92%)計算,自93年1月7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07%減0.36碼(計為年利率4.9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丙○○於93年6月12日再次申請變更,約定自92年7月2日至94年7月2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7%加2.22%計算,計為年利率3.79%,並自94年7月2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機動計算,惟原貸款契約、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所有條款仍為有效。茲被告丙○○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924,3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負責代為履行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