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丁○○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6月間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及名稱名前之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市第一信合社)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屏東市第一信合社於89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同時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其後,再於93年10月2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截至95年10月26日止,被告累計已有42萬6,359元之消費款未為給付,連同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95年10月26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合計尚欠帳款107萬4,08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