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彭閔
陳琮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香 被告 黃圓映 訴訟代理人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閔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陳琮旻捌拾貳萬,及均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彭閔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琮旻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彭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為原告陳琮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
4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交付存款與行為人之被害人,自因此犯罪而受有損害,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1條定有明文。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相對於此前(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現行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人個人法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雖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最高法院亦有可對違反銀行法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已如前述。另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以「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為由,認存款人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然該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認存款人有受害之虞,即認存款人亦可為犯銀行法之罪之受害人。且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存款人於交付金錢時,應已受損害,被告事後給付本息僅係填補存款人之損害,故應認本件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受害人。況本件原告均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且未依約給付本息,致受重大損害,揆諸銀行法第1條立法理由,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三、被告另以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嫌疑涉及本件裁判,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合,又揆諸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可知本件亦無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本院亦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為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以下簡稱:「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 王秋東 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訴外人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以投資及宗教上之藉口,向原告告知,以100萬元為單位,以8個月為1期,可得月息百分之1;以10個月為1期,可得月息百分之0.9,每期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和利息。被告黃圓映透過口線即 徐薪如 ,分別收受原告彭閔100萬元及原告陳琮旻100萬元。原告彭閔迄今僅領回6萬元(後更正為16萬元)之利息、原告陳琮旻僅領回18萬元之利息,嗣被告違約,原告其餘本金均未能收回,原告損失金額同意扣除已領取利息,為此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閔、陳琮旻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伊就原告彭閔、陳琮旻交付金錢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14編號209、211所示各
100萬元,不爭執。原告陳琮旻領取利息為18萬元;惟原告彭閔於99年5月21日領取8萬元利息,100年5月21日亦領取8萬元利息,故原告彭閔領取利息為16萬元,上開刑事判決附表記載6萬元應係誤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交付金錢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14編號209、211所示各100萬元,原告陳琮旻領取利息為18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係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被告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
道場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以每100萬元為1單位,約定半年、8個月或1年為1期,利息則自年息百分之30先調降至百分之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百分之12(即月息百分之1),並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年息百分之9.6(即月息百分之0.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分別收受原告各
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以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卷宗可憑,應屬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再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各受有交付100萬元存款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陳琮旻自認因該100萬元,而收受18萬元之利息;原告就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提出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附件四,主張原告彭閔收受16萬元、陳琮旻收受18萬元利息(見卷第108頁),均未提出爭執,是原告各收受上開利息,堪以認定。原告收受上開利息,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吸金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陳琮旻受有82萬元之損害;原告彭閔受有84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彭閔84萬元、原告陳琮旻82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0月11日起(見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48、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