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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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7時許,駕駛Z7─059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瑞源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四路向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同向在瑞源路直行之甲○○○騎乘XTP-580號之重機車,以致在右轉之際,不慎擦撞到甲○○○所騎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在卷可資佐證。而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過失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疏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攬客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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