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餘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鋸1支,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頭城鎮三抱竹橋旁之乙○○所有之養殖魚塭內,將該處之鋼筋鋸斷,竊取乙○○所有之鋼筋2支,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鋼筋變賣;㈡於9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鋸1支,騎乘機車再次前往乙○○前開養殖魚塭內,竊取鋼筋2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而抓住甲○○騎乘之機車後方鐵架追逐,於追逐數十公尺後,因乙○○拉抬機車,致甲○○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甲○○為乙○○及現場圍觀民眾逮捕,並經現場民眾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鐵鋸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16、17頁97年6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7年3月29日竊得之鋼筋2支,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頁)。而扣案之鐵鋸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45公分,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刑法上之兇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係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主動供承,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賴宇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鋸1支,係屬被告所為,且供其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乙、準強盜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後,適為被害人發覺,被告於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害人為阻止其離去,立刻抓住被告機車把手,然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不顧被害人已抓住其機車把手之事實,仍施強暴行為,騎乘機車將被害人拖行達50公尺後,始因被害人猛力拉動其機車,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犯行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故論以與強盜罪相同之刑責。惟其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遭發覺後,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害怕,就騎機車就要跑,伊並無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伊拉住機車後鐵架跟著機車跑,當時並沒有跌倒,過程中都是跟著機車跑,跑了有百餘步約4、50台尺,伊就把機車後面往上拉,被告可能把手不穩,機車就倒地,伊也倒地,右手手腕被芒草割到流血,淺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前開證述,被告於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被害人係抓住被告機車後方鐵架,而尾隨追逐被告,於追逐之過程中,被告對被害人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行為,當被害人將被告機車後方拉抬,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害人隨之跌倒時,右手手腕遭路旁芒草劃傷等情。則被告竊盜犯行遭發覺而脫逃之際,並未騎乘機車對被害人施以拖行之強暴手段,而至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