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剪一把(未扣案),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安順公司,以踰越圍牆縫隙進入該公司並用上開虎頭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丙○○所有電線約四十公斤;復於同日下午間,再度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剪一把(未扣案),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旭松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以上開虎頭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乙○○所有電線約二十公斤。且丁○○將上開所竊得電線載至山上後,先將之燒成銅線,再分別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警察認為伊有偷電線並叫伊承認,伊怕警察以後會找麻煩,才承認有偷電線並帶警察到竊盜現場云云。經查:
(一)依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安順公司,從圍牆縫隙侵入並用虎頭剪行竊,竊得約四十公斤電線後,將之拿到山上燒成銅線,再拿到位於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四千元;復於同日下午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旭松公司,因該公司的門未鎖而直接從門進入後,用虎頭剪行竊,竊得約二十公斤電線後,將之拿到山上燒成銅線,再拿到位於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千元,而上開虎頭剪已丟棄,找不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二)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有人提供線報表示被告涉嫌竊取電線,所以伊與二、三位同仁詢問被告,一開始被告不承認,後來跟被告溝通,被告才承認竊取本件二個地點的電線,並帶伊和同仁前往竊盜現場拍照存證,渠等自竊盜現場回來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係由偵查佐 劉士賓 負責詢問,由伊負責記錄,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全部承認,且警詢筆錄所載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贓途徑,均係被告自行供出,伊和同仁係依據被告供述內容才找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到南投市○○○路○○○號偷電線?)有。(是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到南投市○○○路之安順公司偷電線?)有。(犯案虎頭剪在何處?)我不知道。(有無其他陳述?)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甲○○所言和實際經過大相符致,但伊沒有偷,是警察叫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三)綜上,足認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上開二家公司內電線遭竊之時間及方式,均係由被告自行供出,警方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始找到被害人,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曾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電線,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警察要求其承認竊盜犯行之情形。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發現安順公司內電線遭剪斷失竊,失竊電線價值約二萬元等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發現旭松公司內電線遭剪斷失竊,失竊電線長約一百公尺,價值約十至二十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經核上開被害人所指述失竊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行竊情節大致相符,則如被告所辯未曾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線,何以其得於警詢時具體指出上開地點遭竊電線之時間及方式,足認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析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與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虎頭剪一把(未扣案),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本於法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踰越牆垣且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虎頭剪行竊,行為可議;(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電線價值約二萬元;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電線價值約十至二十萬元);(四)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行竊時所持虎頭剪一把,雖屬被告持有,但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已遭其丟棄於垃圾堆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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