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其在南投水里郵局所開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其子 楊岳龍 在南投北埔郵局開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及其女 楊凱卉 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坑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連同提款卡、密碼,出租予「 謝宏明 (音同)」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謝宏明」即將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自行或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某時,以電話通知丙○○抽中歐洲八日遊獎項,應繳交61200元,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至鹿草郵局匯款61200元至楊凱卉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月17日9時許,以電話通知乙○○身分資料被盜用辦理信用卡,該信用卡被盜刷5萬多元,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乙○○於同日14時許,分別在花蓮郵局第19支局匯款885000元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匯款100萬元、5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6月8日10時4分許,以電話通知丁○○涉嫌金融案件,並佯稱是「楊岳龍檢察官」,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丁○○於同日2時51分許,至員林中正郵局匯款16000元至楊岳龍上開帳戶。嗣經丙○○、乙○○、丁○○查覺有異,報警後,因而查悉甲○○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水里郵局帳戶、其子楊岳龍所有北埔郵局帳戶及其女楊凱卉所有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帳戶予「謝宏明」,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是朋友介紹把帳戶租出去逃漏稅用的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95年5月13日某時,接獲電話通知抽中歐洲八日遊獎項,應繳交61200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至鹿草郵局匯款61200元至楊凱卉上開帳戶;告訴人乙○○則於同年月17日9時許,接獲電話通知身分資料被盜用辦理信用卡,該信用卡被盜刷5萬多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分別在花蓮郵局第19支局匯款885000元及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匯款100萬元、5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告訴人丁○○則於同年6月8日10時4分許,接獲自稱為「楊岳龍檢察官」電話通知涉嫌金融案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51分許,至員林中正郵局匯款16000元至楊岳龍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二)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提供之上開三帳戶,顯係供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帳戶。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或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購買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從事犯罪。是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存摺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與新法相同,本院認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有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認識,自僅論以連續詐欺之幫助犯為宜。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