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起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相同,亦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然其先後2次行竊時間相距3日,已難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參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公司之財物後,均隨即於當日或翌日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復再前往被害人公司行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陳賴繼晟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據,顯見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與前揭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被告
2次竊盜犯行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僅因積欠賭債,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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