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張智超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瑞禎 於民國85年7月10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7月9日起至86年7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張瑞禎 於85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約定86年7月8日清償。惟張瑞禎未依約清償。嗣張瑞禎於88年10月20日死亡,相對人張智超、張智翔繼承被繼承人張瑞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辦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是前揭抵押債務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均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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