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0號、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件,經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甲○○途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和里新和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以嫌疑人身份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於95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2次,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4713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參照)。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1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參上開前科紀錄表),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品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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