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為身攜帶」,應更正為「以隨身攜帶」;以及「水龍頭4個」,應更正為「浴室用蓮蓬頭1組、水龍頭3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甲○○係以其所有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被害人乙○○之音響主機、音響擴大器、蓮蓬頭、水龍頭等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該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皆尖銳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乙○○之上開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