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上開緩刑乃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號裁定撤銷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乙○○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販賣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立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三和支局局號О四О一ОО-五號、帳號О二六О七八-四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該不法集團成員前已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九
分許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甲○○抽中香港馬會之獎金,或以須先繳交稅金為由,或以其它理由,先後要求甲○○匯款,甲○○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接續依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不同指定帳戶。該不法集團成員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間某日,自乙○○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許,指示甲○○自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甲○○因始終未接獲領獎通知,方知受騙。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補充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
之機關、文號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營字第О九六О二ОО二五八號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正值青壯,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某時許止,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惟其詐騙被害人之間隔時間短則一日,長不逾一週,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揭不法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就其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受有二十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
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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